关于洞头县人民政府违法乱政行为的控告

  控告人:陈后兴,男,64岁,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系本县海霞中学退休教师,住本县北岙街道市场巷1弄51号。联系电话:0577-63485685
  被控告人: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洞头县北岙街道县前路12号。
  请求事项:
  1、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1条和第55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控告人按照《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245条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等有关规定返还被其抢劫的控告人的防浪堤坎或者予以损害赔偿;
  2、依照《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三)项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相关条文与《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撤销被控告人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控告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5条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等规定,依法撤销被控告人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洞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一)、(二)项规定,责令被控告人以莫须有的“围稳”为名违反《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对控告人实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予以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事实与理由:
  20世纪初党中央和国务院专门制定了“惠民富农”政策,在全国农村实施“康庄公路工程”,我等农村百姓无不欢欣鼓舞、积极拥护。然而我所处的地方政府官僚却将“民心、廉政、精品”的“康庄公路工程”,变质为:与民争利的“民怨”工程,出于为自己“树碑立传”、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的“豆腐渣”工程。我等在地方手舞生死大棒的官僚眼中如同沙粒的“刁民”,与其引发了“深层次”的矛盾纷争——自2011年元旦至2012年7月2日,被控告人洞头县政府在一年半间只为我一个人,作出了8个“行政复议决定书”这实属举国咄咄怪事。
  一、被控告人作出的洞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所涉被申请人原洞头县东屏镇政府作出的东信报(2010)6号《关于对陈后兴信访事项的答复》对我自家投资建造使用至今已有55至85多年宅基地上不可缺少的附属设施防浪堤坎确认:(p1)“关于你于2010年9月20日向县信访局反映的‘关于东屏镇政府持权力抢劫你私有财产的控告’的信访事项,现我镇按照《信访条例》的机关程序答复如下”:“(p3)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防浪堤坎不是你的私人财产,且镇政府是依法为群众办实事,不存在“‘持权力以暴力抢劫你合法的私有财产问题’”,我的防浪堤坎瞬时人间蒸发。日期是“2010年11月12日”。(详见东信报(2010)6号文件)
  2、被控告人根本没有提供本案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已由其作出东信报(2010)6号文件半个月前送达告知控告人于“2009年1月4日”违法乱政具体行为是其所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证据。(详见:东信报(2010)6号文件)
  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初字第9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均确认控告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的日期,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的被申请人原东屏镇政府作出的“无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送达告知的日期的自由裁量等均对抗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例举的条文和《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
  4、一组地方主管的行政部门和审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均予以默认和确认涉案“防浪堤坎”是控告人的私有财产(详见所处村委会证明、东信报(2008)2号文件、洞头县国土资源局洞出资信复(2009)01号、15号文件、温州市交通局温交访(2009)5号、温州市中级法院(2009)浙温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浙温行申字第19号《通知书》)。
  综上所以,被控告人作出的洞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应当予以撤销,并应依照《宪法》第13条和《物权法》第245条等规定返还控告人私有财产防浪堤坎或者予以损害赔偿。
  二、依法撤销被控告人洞政复决字(2011)2号、7号、(2012)1号三个《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更正控告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的职责。
  1、控告人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用地面积、自然间数、四至标志、平面图、制作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是办证人员弄虚作假而就的。在“公权力”以暴力抢劫我的宅基地上附属设施防浪堤坎的事件中,于收集原始证据中发现被控告人的办证机关制作的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其于1985年12月31日造假的陈后兴《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同时辰出生的。总之相互证据印证:(1)我房自建造之时至今未经再拆建、扩建,且现实的房屋占地面积、自然间数,均与其房屋建成后制作的《宅基地使用证》的重要内容不符。(2)陈后兴《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最后审批机关签发日期与我房建成后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签发的日期同日。依据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规定,我的宅基地已被当时地方政府至少默认许可。(3)依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是办证人员“善意”弄虚作假的。(4)依照“假”的真不了的逻辑,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假”的《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上派生,所以真不了。
  2、被控告人洞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判决书》已由温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浙温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有其洞政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判决书》确认。
  3、被控告人于2011年12月7日“重旧”制作的洞政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原审温州市中级法院“知法犯法”下的“善意”调解,在“受理”控告人“关于更正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地申请”前提下,屈从“建议”撤回起诉。有温州市中级法院(2012)浙温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印证。可见洞政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名存实亡,如同妇人丢弃的“护舒宝”,唯有绿头苍蝇吻津。
  4、被控告人深思熟虑于2012年7月2日制作的洞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又是一块妇人丢弃的“护舒宝”。这里不论“枉法眼花”的原审法院的“吻津”。且看被控告人的“驳回”控告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两个狡辩的理由依据:(1)“期限符合《信访条例》第33条的规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控告人是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要件对控告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那么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的问题。而《信访条例》第2条规定的情境是指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条、第22条、第42条、第49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及《浙江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然而“法盲”的被控告人却以“期限符合《信访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予以忽悠。(2)被上级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法(2012)35号文件决定撤销的洞头县国土资源局洞土信复(2012)10号文件,显然如同妇人丢弃的“护舒宝”。按照“真的假不了”的逻辑推导:“护舒宝”→撤销的洞土信复(2012)10号文件→洞政复决字(2012)1号《复议决定书》→流浪狗与绿头苍蝇吻津。
  综上,所以被控告人作出的洞政复决字(2011)2号、7号及(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本不具合法性基础。因此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以主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更正控告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
  三、被控告人创造的洞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捏造证据、栽赃陷害控告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对捏造证据的人员依法予以严惩和依法赔偿此案直接造成控告人财产被侵害的损失。
  1、被控告人制造确认的《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物通知书》至今不显庐山真面目。对抗了《行政处罚法》第55条第(三)项的规定。
  2、被控告人提供的控告人违法构建物永固的位置坐标是伪造的。“正阳门”的违建物岂能以“永定门”的构建物“代拆”。(见所处居委会证明)
  3、被控告人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图片证据”(2010.9.20)、“回执”、“陈后兴埭口村房屋土地证”等证据均是涉案的被申请人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洞头县原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4日”实施行政强拆后制造的。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对抗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详见洞头县法院出具的证据原件)
  4、被控告人确认的两参与送达“回执”的证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于行政诉讼〉第79条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合法性资格(详见洞头县法院出具的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恶意以无中生有、弄虚作假、非法收集的证据,“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栽赃陷害控告人,用心歹毒、罄竹难书。由于地方“高俅”一伙为置控告人于死地,致使芝麻一粒的本案被迫上梁山,滚到皇城成“雷球”。所以无奈而惊驾中央政府予以“公平正义”的正视“群众利益无小事”。
  四、被控告人制作的洞政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狗胆包天地绑架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
  名著《水浒》,黎民百姓读出的是“那里有压迫,里就有反抗”,而清官良臣悟出的是将“逼上梁山舞刀弄枪”,化解为“民安国泰”的招安。当今国度是“人民共和”,“阶段斗争已趋消亡”,而“人民内部矛盾上升尖锐”。现实证明“人民信访”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信访条例》则是“监督”畅通信访渠道、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职责、维护信访秩序的法律准绳。然而被控告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恃无恐地诡辩:1、“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照《信访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那么控告人向温州市信访局反映XX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信访问题”,已由其于2011年5月19日转交于涉案的洞头县信访局“接待处理”。却该局在控告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控告人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的受理期限,又因为该信访事项涉及的是“行政不作为”,当然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显然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境。2、“申请人没明确复议请求”这一故弄玄虚手法,有其确认“申请人要求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予以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温州市信访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据,予以不攻自破。更有《信访条例》第6条第2款第(二)项设定的情境规定。(详见2011.7.28证明、2012.4.16信访介绍信、2012.3.7头像、2013.4.20“情况说明”)
  综上,根据皇城各省、市涌入的上访“紧急”状态,充分证明都是访民属地地方“高俅”一伙踢出(腐败)“排球”惹的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挟神圣的“王法”(国家法律),以“围稳”属地。
  五、监察机关的“猫”却为腐败乱政的“鼠”当伴娘
  曾记得2010年3月23日国务院召开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时任总理强调:“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要进一步拓宽发现腐败案件线索的渠道,发挥群众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积极作用”。而控告人于2009年以来发现的并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豆腐渣”工程的腐败线索;又以实名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与投诉,却要么如泥牛入海、石沉大海,要么轻描淡写不了了之;甚至引祸烧身惨遭报复、监视居住、通缉围追堵截和变相限制人身自由(本案的8个复议决定就是实例,并详见现场拍摄的图片证据及举报材料)。纵观历史,腐败是统治阶级或执政党的专利。根除腐败是漂亮的空话,扼制腐败任重道远。横对社会,清明皇以“纪晓岚”监察“和珅”,可谓惩腐经验之一。当今社会经民意测验,腐败多次“荣获”前十不假。更有报端披露贪官入狱多年仍拿“俸禄”、党委下文向法院“减刑”,乃至腐败的窝案、串案、要案、大案中都应验了赵本山“猫给老鼠当伴娘”的台词。“劳命伤财”为反腐败而上访者的不幸遭遇,均来自监察“猫”的推诿塞责而造成。“公共场所”的“苍蝇及其滋生地”的打扫本是“环卫所”的职责。所以“老虎、苍蝇”尘嚣甚上,是“纪晓岚”不职。尤其是县本级下的“领地”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腐败之风屡禁不止。监察“猫”且视而不见,放任自流,乃至同流合污。
  综上控告,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揭露了被控告人洞头县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腐败现象,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救济,乃至受到打击报复。被控告人上述违法乱政、腐败行政的行为严重对抗国发(2008)17号《并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严格行政执法”的规定。因此敬请中央政府受理机构对控告人提出的上述“芝麻”事项予以核查,并给予一个“公平正义”的结论,使控告人得到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保佑。谢谢!
  特此躬呈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
  控告人:陈后兴
  2013年7月1日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